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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

2022年5月13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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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具体还请看下的详细介绍。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


  对被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含如下三方面内容:


  1、告知


  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这种主要情况大体包括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另一类是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在第一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有关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有关情况,以防止被保险人以不知为名推卸。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资料或信息,除非被保险人特别询问,否则被保险人无义务特别提醒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对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


  2、担保


  担保又称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担保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事实性。应注意的是保证不同于告知,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所说,告知与保证不同,告知仅须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遵守。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别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规定的,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默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单内虽未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同样应严格遵守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能违反。


  保险利益原则


  该原则在保险领域普遍适用,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防止超额保险;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在海上保险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它们的损失或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海上保险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海上保险险种和险别来看,上述三种保险利益皆被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仅限于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价值,并仅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因祸得福。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即须掌握以下赔偿原则:无损害无赔偿,即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其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符赔偿。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都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有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

  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



  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多数学者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赋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解除合同。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赋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律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因此,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确赋予保险人根据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上述限制性规定即构成对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的阻却。而实际上,《海商法》不仅未明确授予保险人适用其他法律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第227条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开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立场非常明确,主张《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无疑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能适用《海商法》,不能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Tags: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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