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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污染案例分析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2022年3月31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宋律师,宁波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污染案例分析

案情

申请人:**租赁发展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

申请人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于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3月9日5时5分抵达中国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6时20分,该轮船长与引水员在VHF通话后,在没有引水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7节,拟抵湛江港第16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7时,该轮左正横第13号灯浮转向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驶来,遂停船。“春木一号”轮船长随即发觉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即令右舵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未果。7时零8分,“春木一号”轮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呈60°角碰撞,导致第二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209.108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概位:湛江港第14号灯浮附近。申请人已另案对“昌通一号”轮提起碰撞赔偿诉讼。

“春木一号”轮船长82.15米,型宽14.00米,型深6.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行速度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5.72米,空载吃水1.895米,总吨位1589吨,净吨位975吨,载重吨3335.57吨。该轮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但该轮未配备包括中国沿海港口并湛江港在内的任何文字版本的国际各港口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1500KW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不相适应。

苯乙烯单体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

碰撞造成有毒物质泄漏后,经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江渔业环境监测站联合调查,查明: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苯乙烯的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害面积达3050.7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38.48平方公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25.07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民币58.554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96万元、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415.08万元。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赵红

近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涉案标的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中反映出了一些比较典型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问题已成为海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目前在审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困扰海事审判的典型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国内船舶油污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互有过失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下面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就这些问题向大家作一简单介绍。

一、关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可以适用的国内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时,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应优先适用。对此,无论是海事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均不存在争议。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审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审理此类案件在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适用国内法是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还是适用“海商法”的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不同法院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对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CLCl969”和“CLCl992”可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其主要理由为:国际公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并且我国已将国际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国内法律之中;从我国两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看,国际公约优先适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遍原则。该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同,不要求局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并未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CLC1969”和“CLCl992”的规定。

另一种种观点则认为,“CLCl969”和“CLCl992”不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海商法”第286条规定,不含涉外因素的国内船舶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只能按“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海事赔偿制度设立限制基金,不能根据国际公约设立专项油污基金,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的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等法律,未将国际公约的适用规定在涉外篇,不强调涉外因素的限制,然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其第97条所指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应当是指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而不包含我参加的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方面的国际公约: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第2条和第13条,不能得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油污公约规定的结论。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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