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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进入司法程序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2022年3月1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宋律师,宁波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港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进入司法程序

29日从天津海事法院获悉,接相关当事人申请,该院已于上周五对此前在天津港外锚地发生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苏福”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此举标志着这起天津港近年来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已进入司法解决程序。

本月20日凌晨3:25,2万吨级货船“苏福”轮与15万吨级散货船“港星”轮在天津港10万吨级外锚地相撞。“苏福”轮船头破损;“港星”轮艏尖舱破损、艏尖舱和第一货仓进水。据介绍,本次事故是近年来天津港发生的最大一起外籍船舶碰撞事故,尤其特殊的是,肇事船舶“苏福”轮2万吨级,被撞船舶“港星”却是15万吨级的货轮,是一起极其罕见的小船撞大船的海上事故。

6月25日下午,被撞船舶“港星”轮向天津海事法院正式提交了船舶扣押申请书,请求对肇事船舶“苏福”轮进行司法扣押,同时请求法院对该船舶进行证据保全。这对日后的司法解决至关重要。

要想完成本次司法保全并不那么简单。首先,海上执法与陆地不同,天气情况影响较大,而且外锚地海域风大浪猛,船舶行驶不仅存在安全危险,工作人员还必须克服长时间海上颠簸引起的晕眩等生理反应;第二,“苏福”轮号船舶虽然系柬埔寨籍,但船长及船员多是俄罗斯人,法官在涉外执法中习惯使用英语交流,语言障碍无疑会给执法带来不少困难;第三,由于此次事故的特殊性,需要保全的证据涉及范围广、数量大,船舶资料多属俄文,注定了甄别工作会耗时费力。这些困难都注定带给此次海上司法保全工作重重困难。

天津海事法院立即启动紧急预案,立案庭开通绿色通道,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立案审查、担保审核以及司法文书制作审批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同时,紧急抽调业务人员成立保全组,做好预案。为了解决语言沟通的障碍,保全组指令船方的中国代理配备业务精干的翻译人员随船配合登轮执法。

6月26日,法官清晨出发,经过近两个小时的海上行驶到达肇事船舶所在海域,即距陆地30海里外的天津港10万吨级外锚地海域。上午11:00,法官顺利登上肇事船舶“苏福”轮。登轮后,法官依照法律程序,向船长出示工作证件,并表明来意,责令其在送达的法律文书上签字。

为了征取俄罗斯船长的主动配合,法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耐心地讲解中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希望其主动配合,还严正申明中国司法的严肃性,以及消极配合的法律后果。船长最终表示愿意主动配合。

但是,由于需要保全的证据材料数量很大,而且材料多属俄文,工作起来难度比很大。法官一边利用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进行细致的甄别,一边协调随船翻译与船长进行交流。法官在船上逐项完成了法律文书的送达、船舶资料的复印、肇事现场的照相勘验等工作。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赵红

近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涉案标的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中反映出了一些比较典型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问题已成为海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目前在审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困扰海事审判的典型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国内船舶油污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互有过失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下面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就这些问题向大家作一简单介绍。

一、关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可以适用的国内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时,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应优先适用。对此,无论是海事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均不存在争议。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审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审理此类案件在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适用国内法是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还是适用“海商法”的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不同法院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对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CLCl969”和“CLCl992”可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其主要理由为:国际公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并且我国已将国际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国内法律之中;从我国两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看,国际公约优先适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遍原则。该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同,不要求局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并未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CLC1969”和“CLCl992”的规定。

另一种种观点则认为,“CLCl969”和“CLCl992”不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海商法”第286条规定,不含涉外因素的国内船舶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只能按“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海事赔偿制度设立限制基金,不能根据国际公约设立专项油污基金,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的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等法律,未将国际公约的适用规定在涉外篇,不强调涉外因素的限制,然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其第97条所指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应当是指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而不包含我参加的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方面的国际公约: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第2条和第13条,不能得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油污公约规定的结论。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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