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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利电子元件厂与北京扎西德勒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8年7月27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二中经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利电子元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霞光里8号。
  法定代表人于恒业,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裕东,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扎西德勒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路高原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音,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秀敏,北京扎西德勒实业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地利电子元件三(以下简称地利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经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地利厂与北京扎西德勒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扎西德勒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但该合同第七条违反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则,故该条款无效。联营期未满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同,并签订了协议,应属有效。双方终止联营后未清理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现地利厂要求清算联营财产,却未能提供联营期间的重要会计资料,致使无法查清主要事实,故地利厂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联营合同第七条无效。二、驳回地利厂的诉讼请求。
  地利厂上诉以应该依其与扎西德勒公司终止联营的约定清算联营期间的财产,返还地利厂的财产,而原审法院对双方联营纠纷未作清算处理等理由,请求对本院重新审理并判令扎西德勒公司返还固定利润21万元,还请求中止扎西德勒公司诉朝阳区酒仙桥出租汽车服务部一案。
  扎西德勒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一审中按法院要求预交了审计费,而地利厂拒不交纳审计费及会计资料,致无法确认公司业务;且地利厂一审中并无返还21万元请求,故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地利厂与扎西德勒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以地利厂所属北京市一路发出租汽车公司与扎西德勒公司所属北京市雪莲出租汽车公司组成联合公司,双方进行联营合作,合同有效期自1993年8月至1996年8月。扎西德勒公司投入两套两居室为办公用房及直拨、内部电话各一部,停车场10000平方米、微型面包车15至25辆的指标,地利厂投入微型面包车15至25辆的指标;联合公司联营期间向扎西德勒公司上交管理费,所余利润归地利厂,经营亏损全部由地利厂负责(即合同第七条)。联营公司经营期间由地利厂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并派出财务会计等人员,扎西德勒公司派员参与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争议,地利厂负责联营体经营管理至1996年,共向扎西德勒公司上交管理费21.5万元。地利厂负责联合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曾以一路发公司名义向扎西德勒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联营体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1996年5月10晶利厂与扎西德勒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双方联营合同,扎西德勒公司于当年4月30日收回雪莲公司经营权,双方办理了出租车辆运营手续等资料的移交,但未进行联营资产及债的结算。地利厂上诉期间未能提交可供财产清算的完整的联营财务及经营资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1993年联营合同及1996年解除联营合同文本,扎西德勒公司财产投资、收取管理费凭证,解除联营时部分财产及支付款项等凭证,当事人书面诉讼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营及终止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除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即第七条)外应属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终止联营时未进行资产清算,又因地利厂未能提交可供资产清算的财务资料,致原审法院因无法查清主要事实而驳回地利厂诉讼请求。地利厂上诉期间,仍未能提供有关争议事实的完整证据,无据判定联营期间资产负债情况,地利厂应承担不能举证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千二百元,审计费六千元由地利厂负担(诉讼费已交纳,审计费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千二百元由地利厂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肖晓正  
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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