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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丰有限公司与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融资合同纠纷案

2018年6月27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回丰有限公司(ROUNDFLOW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统一大厦12楼B室。
  法定代表人朱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地产有限公司(SUN CHUNG ESTAT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43楼。
  法定代表人林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负责人尹景浩,该行负责人。
  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伍池新,该行负责人。
  上诉人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分行)、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回丰公司在广东省内有可供扣押财产”是错误的。(二)本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江门分行、广发行虽然均在广东省境内,但其与新中地产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因新中地产公司与回丰公司的贷款契约关系而起,其担保关系从属于主合同,故法院不应将新中地产公司对江门分行、广发行的诉讼管辖权强加于回丰公司,而只能附属于因主合同之诉中,由对主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新中地产公司对回丰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一项连接因素作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论据,且新中地产公司与回丰公司在贷款契约中约定:“本契约和本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各方面均按香港法律解释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新中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回丰公司在广东省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对保证人之诉讼的管辖权只能附属于因主合同之诉讼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以约定适用法律的条款抗辩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显属无理。(四)由中国法院审理与中国有实际及密切联系的本案符合维护国家主权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六)新中地产公司把对回丰公司、江门分行、广发行的诉讼请求合并以同一诉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并由该院立案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七)根据有关贷款契约第20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回丰公司与新中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约定,除了香港法院以外,其他司法辖区(包括中国)的法院亦可对由于有关贷款契约而引起的争议有司法管辖权。(八)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中地产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本契约及立约各方在本契约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应在各方面接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解释及诠释;立约各方谨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司法管辖。”(该条约定英文为:This Deed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hereunder shall be governed in all respects by and be constru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Hong Kong and the partie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hemselve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 Kong)。依据上述约定,该纠纷的处理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鉴于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而且又约定了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因此,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方便诉讼的原则,新中地产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纠纷,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管辖。对于新中地产公司以江门分行为被告提起的担保纠纷之诉,由于双方当事人无协议管辖的约定,被告江门分行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广发行并非本案的担保人,新中地产公司以江门分行为广发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广发行承担为由,将广发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江门分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广发行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新中地产公司对于广发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对回丰有限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的起诉;
  三、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对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的起诉,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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