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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晖与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上海秦江工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6年11月8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晖,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2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上海秦江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东部工业区方塔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赵舒一,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晖因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上海秦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晖原系工贸公司所有的上海东宏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宏酒店)的承包经营者,1996年9月3日,陈晖与工贸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东宏酒店处理结果》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陈晖在1995年5月15日至1996年8月31日承包经营东宏酒店期间,应上交工贸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同);陈晖在上述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在近期内自行处理,如果在债务上发生问题,由陈晖本人负责。
  1996年9月6日,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赵争签订了《东宏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将东宏酒店及酒店内相应的设施租赁给赵争,租赁期限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三年租赁费分别为26万元、27万元和28万元;合同对租赁费的结算方法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同年10月16日,在工贸公司与赵争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基础上,陈晖与工贸公司签订了《联营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首先确认,东宏酒店系双方共同投资,其中工贸公司投资364,157.49元及房屋(折价766,500元),陈晖投资342,157.49元(主要是陈晖承包东宏酒店期间投入的装潢和部分设施)。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的东宏酒店对外出租承包,出租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对外出租承包合同的签订及东宏酒店出租后的管理、催收上交款的事宜,均由工贸公司负责办理;第四条约定,因工贸公司投入了折价款计766,500元的房屋,故对外出租费用中每年扣除房屋的折旧费25,294.50元,固定资产占用费22,995元和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15,330元,合计63,619。50元,由工贸公司先予收取;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对外出租费第一年为26万元、第二年为 27万元、第三年为28万元,每年在扣除工贸公司应得房屋投入的固定收入后,剩余部分按双方投入资产额分配,并明确三年中双方每年各应得出租费的具体数额;第六条约定,陈晖在收取出租费时应当先付清其应上交给工贸公司的管理费21万元;第七条约定,如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因其他原因不再承租经营,陈晖与工贸公司双方按承租经营期间收取出租费;第八条约定,在出租合同期满后,双方仍需出租承包,按新合同执行。
  赵争租赁经营东宏酒店不久,东宏酒店就因涉及陈晖承包期间所欠农行贷款被诉讼并遭法院查封。1997年1月15日,赵争解除了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并交付了工贸公司三个月的租赁费59,945元。
  1997年10月18日、1999年1月1日和2001年1月1日,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蔡丽华分别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将东宏酒店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蔡丽华,三份合同总的租赁期限为四年,约定的租赁费总计44万元。至2001年7月16日,蔡丽华将上述约定的租赁费44万元交付工贸公司。期间,蔡丽华于1998年5月7日将东宏酒店变更名称为上海景佳酒楼。之后,陈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其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合同期间应得租赁费 90,756。98元;1999年10月15日至2001年9月25日应得租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晖与工贸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联营出租合同》,确认了双方间的联营关系,并明确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方案。根据《联营出租合同》第一、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又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即陈晖委托工贸公司将共同投资的东宏酒店对外出租,并负责东宏酒店出租后的管理和租赁费的收取。结合工贸公司于 1996年9月6日与赵争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可以认定《联营出租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收益分配的具体内容是以《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收益为基础的,因此,《联营出租合同》关于收益分配的具体约定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即《租赁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是该条款履行的条件;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所附条件如无法履行的后果在《联营出租合同》第七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即若承包人因故不再承租,陈晖与工贸公司则按实际承租经营期间收取出租费。由此可以看出,《联营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收益款的获取主要取决于承租人赵争租赁经营的期间。陈晖称《联营出租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收益款是固定的,与该合同的相关条款相违背,也违背了联营双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不予采信。
  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陈晖的过错,未能处理好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引起诉讼,影响了东宏酒店的声誉,致使赵争于1997年1月15日终止了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由此,基于赵争租赁期限和租赁费而形成的《联营出租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解除条件已出现,故《联营出租合同》中关于收益分配的具体内容的条款已不再产生效力,陈晖与工贸公司应当依据《联营出租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向赵争实际收取的租赁费进行分配。
  对于1997年10月起,工贸公司将东宏酒店的经营权出租给蔡丽华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营出租合同》的约定,工贸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出租东宏酒店,故工贸公司与蔡丽华的签约行为并未违反《联营出租合同》的约定。工贸公司再行出租东宏酒店的行为,亦未损害联营双方的利益,故陈晖应当根据工贸公司实际所获取的收益,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取得利益。
  至于陈晖主张分配自1996年10月15日至2001年9月25日止东宏酒店租赁费收益款的诉求,至2001年12月工贸公司实收租金总计499,945元,其中赵争支付59,945元,蔡丽华支付44万元。根据《联营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分配方案,首先扣除工贸公司应得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计318,097。50元(以约定每年 63,619.50元,按5年计),余下的181,847.50元,按陈晖与工贸公司的分配比例0.94:1进行分配,陈晖应得租金收益为88,111。68元。另根据《联营出租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陈晖应得的收益中应当扣除其尚欠工贸公司的管理费21万元。由此,陈晖上述应得的收益尚不足扣除其应交工贸公司的管理费,故对于陈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贸公司替陈晖偿还的陈晖承包期间所欠的装潢款和银行贷款,因工贸公司未提出债务抵销,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驳回陈晖要求工贸公司偿付租金 290,756。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陈晖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陈晖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出租合同》的履行系以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赵争《租赁经营合同》为基础有误;《联营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金额是确定的,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固定;原审关于工贸公司单方面将东宏酒店以《联营出租合同》约定租金的40%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是对双方有益的认定,同样不能令人信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联营出租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联营出租合同》有关合同期间及租金收益等条款的约定,均与此前被上诉人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赵争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相关内容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出租合同》第五条有关收益分配具体内容的履行,是以《租赁经营合同》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晖作为东宏酒店的原承包人,由于其承包经营过程中的纠纷引起诉讼,最终导致赵争提前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后果,责任在上诉人陈晖,由此即出现了符合《联营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况,应当按此项约定进行收益分配。与赵争提前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后,被上诉人工贸公司将东宏酒店的经营权出租给案外人蔡丽华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减少了联营双方的收益损失,亦未违反系争《联营出租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实收租金总计499,945元,并按照《联营出租合同》的约定条款计算出上诉人陈晖的应得收益为88,111。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款项确不足以依约扣除上诉人陈晖应交工贸公司的21万元管理费。综上,上诉人陈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1元,由上诉人陈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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