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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团破产程序的几点疑问

2015年9月9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a集团破产了,“毒奶粉事件”的始作俑者a集团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已于12月23日送达。这是石家庄市政府发言人、副秘书长王建国在25日上午举行的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宣布的。王建国表示,截至10月31日,经过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a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12月19日,a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中国奶业协会,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不包括10月31日后企业新发生的各种费用,目前a集团净资产为-11.03亿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自a毒奶粉事件以来,呼吁司法介入的声音就从未停歇。作为社会的减震器,一个独立的司法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片隔离带,通过第三方的裁判来避免矛盾的激化。司法本身也肩负着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使命。作为非讼案件的破产程序在其价值上,同样应作如是观。a事件的处理从当初的“政府主导型”终于转换为“司法主导型”。既然走上司法破产之路,则与处理a事件就应按照破产法办事。但从目前的相关报道来看,针对a破产程序有以下几点质疑。
  一、商贸公司做破产管理人合法吗?
  据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为a(详见新浪新闻中心12月26日《a破产净负11亿市府抵押大院筹集9亿赔款》报道)。该公司为a集团100%控股子公司,不在破产清算之列。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根据此规定可知,a商贸公司肯定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之列。
  a商贸公司属于清算组之列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可见a商贸公司也并不属于清算组之列。由上可知a商贸公司根本就不符合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更进一步讲,既是a商贸公司符合管理人的基本条件,但作为a集团100%控股公司,岂能与a破产案件无利害关系。因此,将a商贸公司指定为管理人违反了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二、向经销商承诺提前还款合法吗?
  据通报,自9月12日a集团向社会公开召回问题产品至10月31日,共召回产品总值近10亿元。为顺利召回问题产品,确保问题产品不扩散并实施销毁,市政府在省政府的支持下,积极协助企业于10月10日筹措3亿元资金,以商贸公司名义给每位经销商解决了30%的货款,同时与经销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元月10日左右再支付一定比例货款,剩余部分等企业正常生产半年内全部付清。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依照这一规定,a集团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经销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该是无效的。a集团的经销商、供应商,同属a奶粉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依法应当与a集团一起承担对受害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经销商债权、供应商债权均不得享有受害者债权同等位阶,不能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与奶粉受害者同顺序受偿。相对于奶粉消费者,经销商、供应商是a奶粉产销关系中的内部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消费者债权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在12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a集团作为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所有破产财产必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所有债权人中按规定顺序清偿,经销商的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三、受害儿童的赔偿诉讼至今不被立案合法吗?
  “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广大奶粉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各方债权人的债权如何赔偿,一直是各界关心的焦点。根据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生产有毒奶粉的企业进行索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除了直接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还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据报道,9月22日,河南省镇平县的一位孙姓家长代理其一岁多的孩子,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要求a集团赔偿其孩子因食用“问题奶粉”致病后带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10月8日,广东也有受害婴儿的家属将a集团和中国奶业协会诉至广州市中院,索赔90万元。10月13日,全国首例a奶粉致死婴儿的父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a索赔108万元。10月29日,来自山东、河南、福建等地区的9名受害患儿家属也委托律师同时将9份起诉状递交至河北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向a集团共索赔130多万元。 12月8日,受63名含三聚氰胺a奶粉受害者的委托,“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法律援助团”部分志愿律师,正式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支出约68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1万元。
  但是,法院对这些民事索赔案件一概不予受理。政府和法院等相关部门承诺,正在主持研究受害者赔偿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将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的期限则是从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具体由法院确定。
  按照规定,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但是,由于法院不受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广大问题奶粉受害者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而且,没有法院的相关裁决文书,他们如何申报债权?a要走司法破产之路,受害儿童的赔偿诉讼为什么不被立案。
  (完) 写于2009年 1月5日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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