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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清算程序

2015年1月13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在详细列举该法所保护的18种民事权益时,并未列举债权。那么,保护债权与侵权责任法就毫无关系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审判实践中经常见到如下侵害债权的情形:公司及其他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因各种原因关闭、解散时,股东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具体表现在:公司在关闭或被吊销执照时,听任其自生自灭,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闻不问,在债务诉讼中甚至无人应诉;公司在关闭时虽进行了清算,但未通知所有债权人,也未发出清算公告,仅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使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受偿的机会;公司实际上已资不抵债,但清算人不申请公司破产,致使债权人不能公平受偿。这种情形也可以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其法律关系的原理是:公司是企业法人,对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以公司为责任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当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借助于股东的清算行为才能得到实现,要是股东对公司不进行清算或不依法进行清算,即使债权人适用合同法追究债务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于事无补。在此情形下,合同法对保护债权已经无能为力,但侵权责任法正好可以大显身手。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理由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从行为上看,股东对关闭的公司不进行清算或不依法清算,如没有以书面和公告通知被关闭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被关闭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这是一种不作为或不规范的作为;其二,从结果上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而得不到清偿,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侵害;其三,从因果关系上看,股东在公司清算上的不作为或不规范行为与债权人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其四,从过错上看,股东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清算责任是一种故意或过失。
  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有司法先例。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形,笔者于1999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过《企业清理人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认为此种情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以此思路处理具体案件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讲话中指出:"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再次,第三人侵害债权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对缓解法院的执行难也有实践意义。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产生了多如繁星的各类公司,而公司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的现象也并非少数。这种现象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也是造成许多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执行的重要原因。把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确定为侵权责任,促进公司股东依法行使清算职责,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人民法院对公司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局面,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中的实务问题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与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二是应该如何有针对性地引用该法的条文?三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在具体适用时如何协调?
  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是否与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存在矛盾的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受该法保护的18种民事权益中并不包括债权,但不等于未列举的权益就不受该法的保护。首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民事权益为任务的法律,而债权就是一种民事权益。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结语的表述是"等人身、财产权益",这说明该款对民事权益的列举并未穷尽,也说明该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是开放式的,只要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就是该法的保护范围,而债权是公民、法人的重要财产权益,应受该法的保护。
  关于如何有针对性地引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保护债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是可以引用的条文。一是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侵犯债权的行为人应该依据此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此条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除了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外,所有的侵权行为均可适用此条判定责任;三是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可适用此条判定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适用中的协调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凡是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主张负有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给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于因公司清算而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究竟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适用《公司法解释二》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只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只引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或者两种规定均予以引用,应该均无不当。但两者相比较,侵权责任法效力的位阶高于《公司法解释二》。因此,遇到因公司清算而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应该优先考虑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报10年5月26日七版)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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