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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巧妙破解跨境股权转让款支付难题

2014年3月6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概述:本案源于两家香港公司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涉及两地法律。A公司的股东为张先生和李女士夫妻俩,张先生在A公司解散后与B公司签订转让由A公司出资的C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设置高额违约金;李女士在B公司对C公司已投入巨资并准备支付转让款之际,以不知情及A公司已解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面对张先生的付款要求和李女士的诉求,B公司深陷两难,如果按张先生的要求付款,一旦李女士的诉求实现,所付款项(4000万元)就难以收回;如不按张先生要求付款,过了最后付款期限李女士撤诉,承担违约责任仅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亿元!根据B公司的申请,公证员仔细研读香港公司法,引用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解散与恢复注册制度,根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了股权转让款提存公证。

    本案实践,使B公司免受重大经济损失;其意义不仅于此,此个案体现出公证人员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及公证活动在契约重大错误情况下避免和减少善意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有别于司法裁判的独特功能,彰显我国公证制度维护社会正义、完善社会管理的作用和能力。

    一、案情概况

    2007年2月14日香港居民张先生代表香港A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与香港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境内C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日期倒签为2006年7月6日。同日,张先生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与B公司签定三份补充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包括:股权转让款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分期支付,A公司在境内的一家子公司为收款人等。

    2007年9月18日张先生的妻子、香港居民李女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拥有A公司49%股份,B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与张先生恶意串通,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A公司已于2006年7月7日被香港公司注册处从登记册剔除,公司宣告解散,《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权转让协议》因缔约主体不适格属无效合同,要求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三份补充协议书无效。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先生对其妻李女士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要求法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三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200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以李女士作为A公司股东对此股权转让事项不享有直接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李女士的起诉。李女士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三份补充协议书的规定,B公司必须于2010年2月14日前将最后一笔399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得承担“受让方提供其某商贸城2万平方米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出售给出让方”(且所有房产交易税费均由B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2010年2月4日,张先生向B公司发来催款函,要求将款项改汇入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账内。此时距《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只有10天,而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最终裁决尚需时日。B公司陷于两难:若将3990万元汇入对方指定帐户,一旦法院作出协议无效判决,那就意味着张先生的签约及收款行为均不能代表A公司,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就很难收回;若不在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汇款,李女士只要撤诉,违约就成事实,B公司仅承担2万平方米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出售给对方的违约责任,损失就高达1.5亿元人民币!根据律师的提议,B公司向我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款提存公证。

    二、本案基本事实

    公证员通过接待和审理,查清以下基本事实:

    1.A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张先生和李女士均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各占股份1份。2006年7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处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6)条,将A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同日解散。

    2.2003年8月19日A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独资设立C公司。

    3.B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4.2007年2月14日张先生代表A公司与B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随后C公司向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2月15日,C公司投资人变更为B公司;2007年3月8日,C公司更名。

    5.2010年2月4日张先生致函B公司,要求将款项改汇入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账内。

    6.B公司尚有399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三、办理本案主要思路

    首先,确定境内提存制度对境外法人间的股权纠纷是否适用。1.虽然签订协议的双方都不是境内法人,但因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境内,并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协议无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存制度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对本协议当然适用。

    其次,确定A公司解散后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适用何地法律,从而确定本案的提存受领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基本国法。据此,A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

    2.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92条(1)规定,凡有公司解散,在紧接其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须当作无主财物及据此而属政府所有,并须按其他归于政府的无主财物的归属方式而归属。

    3.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91条AB已撤销注册的公司恢复注册:(1)如处长信纳由于他的错误以致某公司得以根据第291AA条撤销注册,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该公司的注册在公告刊登当日恢复,藉此将该公司的注册恢复。(2)如有下述情况,法院可命令处长一间根据第291AA条撤销注册的公司的注册恢复(a)因该项注册撤销而感到受屈的人在注册撤销后的20年内向法院提出恢复注册的申请;及(b)法院信纳将该公司的注册恢复是符合公正原则的。(3)如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法院可(a)确认在公司的注册撤销至注册恢复期间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及(b)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4)在第(2)款所指的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时,处长必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表明有关公司的注册于该命令作出当日恢复。(5)根据第(1)或(2)款恢复注册的公司,须视为一直存在,犹如未曾撤销注册一样。

    综上,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91条AB和第292条(1),本案的提存受领人是:在A公司注册撤销情况下,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A公司注册恢复情况下,则为A公司。

    再次,以债权人不清为情形,受理并承办本案。

    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处于2006年7月7日将A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但考虑到香港《公司条例》设有公司恢复注册制度,公证员没有就此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定为本案的债权人。公证员认为,有关A公司解散的证据材料是李女士为说明张先生与B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于香港法律有公司恢复注册制度,不能排除A公司根据这一法律制度已经或正在申请恢复注册的可能性;何况一审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起诉,其依据之一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92条(1)规定,李女士为取得直接诉权,必须想办法恢复A公司注册。因此,公证员认为本案债权人不明,符合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三)所列情况,受理并承办本案。

    四、提存公告的设计和发布

    1.虽然本案以债权人不明为条件受理,但从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方向考虑,公证员将提存公告发布的对象主要指向A公司股东张先生和李女士。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91条有关公司恢复注册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我国法律、规章关于香港有关法律文件在内地使用的相关要求及《提存公证规则》第三十二条给付提存标的的条件,明确领取提存款的手续和证明材料。

    3.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发布公告的要求,结合香港报刊的特点和制度,决定选择香港宪报作为发布提存公告的载体。

    4.考虑到A公司股东张先生和李女士可能没有看宪报的习惯和他们生活、工作的流动性,在香港宪报发布提存公告的同时,将公告分别寄送到他们的住所、代理律师和A公司原住所地。

    提存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

    誉天公证处提存公告

    (2010)嘉誉提公字第1号

    A公司解散前各持股股东:

    鉴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处于2006年7月7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6)条将A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公司同日解散,顾及A公司有依《公司条例》291条恢复注册可能,股权受让方B公司已于2010年2月12日将尚未支付给A公司的共计人民币359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990万元,暂扣因股权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万元)提存于本处,请你方见此公告后持如下材料速到我处办理领取手续:

    一、香港当地法院出具的A公司恢复注册的法院裁决文书原件及公证书(须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二、刊登有A公司恢复公告的香港宪报原件及公证书(须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三、A公司恢复注册后的公司注册证书原件及公证书(须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四、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护照、港澳通行证、身份证等);

    五、若非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办理,领取人须持授权委托书(须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及本人身份证明原件(护照、港澳通行证、身份证等)到我处办理领取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你方应在2010年2月12日起20年内领取此款项,否则我处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

    二O一O年二月十四日

    五、提存公告发出后的反应

    提存公告发出后,2010年3月16日我处收到张先生发来《关于(2010)嘉誉提公字第1号〈提存公告〉的回复》,固然不出公证员所料,在回复中张先生提出A公司已经恢复,指责公证员对提存的原因和事实认定失实。

    对此,公证员立即以公证处名义作出回复如下:

    张先生:

    《关于(2010)嘉誉提公字第1号〈提存公告〉的回复》收悉,你个人提出“A公司已经解散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现A公司已经恢复”,就此异议,特作如下回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决书载明:“2006年7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6)条,将A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同日予以解散”,此系一审法院庭审中由李女士举证、你表示认可并经法庭查明的事实;鉴于A公司的解散的事实及事后有恢复注册的可能,而你又未提供A公司恢复注册的证据材料,B公司只能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你提出A公司业已恢复,请你按照(2010)嘉誉提公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提存公告》的要求,提供证明A公司已恢复注册的证明材料并领取提存款。

    自此,张先生和李女士均无音讯。

    附:本案公证书

    提存公证书

    (2010)××字第××号

    当事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在:香港×××

    委托代理人:×××

    公证事项:股权转让款提存

    当事人B公司于二O一O年二月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款提存公证,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余玉莹律师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B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委托书属实;2、B公司与A公司张先生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书三》;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字第×号民事裁定书;4、C公司变更投资人并更名后的部分财务凭证;5、2010年2月4日张先生致B公司的催款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处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受理此项公证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证员向申请人告知本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申请人表示已明确告知的内容。

    经本处审查,现查明与股权转让款提存相关事实如下:

    1.A公司股东张先生代表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书三》,约定:A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境内C公司的100%股权计以4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B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之前分期支付;另由B公司负责补足C公司注册资本1307万美元和偿付C公司欠A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

    2.A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张先生和李女士夫妻两人,均为董事,各占股份1份。

    2006年7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处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6)条,将A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同日解散。

    3.C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由A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独资设立;于2007年2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B公司,同时补足了公司注册资本1307万美元;于2007年3月8日更名。

    4.2007年3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2000万元代为C公司偿付款。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基本国法”,A公司解散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92条(1)“凡有公司解散,在紧接其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须当作无主财物及据此而属政府所有”规定,A公司的所有财物、包括对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权理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承继;但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91条AB已撤销注册的公司恢复注册条款,暂不能排除A公司根据该条款恢复注册的可能。

    综上,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兹证明债务人(股权受让方)B公司因负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股权转让方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因股权转让方A公司于2006年7月7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和其后有恢复注册的可能,债权人不清,于2010年2月12日将债务标的人民币359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990万元暂扣因股权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万元)提交于我处。从即日起,债务人(股权受让方)B公司所欠债权人(股权转让方)A公司的上述债务已经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Tags: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条例,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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