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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宝(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普天国际有限公司企业产权转让纠纷案

2018年5月10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画展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武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平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石文炎,西北政法学院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普天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卡迪亚市杜阿特路2号(447W,DuarteRoad#2Arcadia,CA91007,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敬斌,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为与美国普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企业产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本案的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7日秦宝公司(甲方)与普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地处户县娄敬路43号的秦宝娱乐城的产权以一次性卖断的方式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经营活动所需证照,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前,秦宝娱乐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负担;甲方将秦宝娱乐城出租的沿街门面按原签订出租合同继续履行至租期届满为止;乙方愿将秦宝娱乐城整个资产(包括现有地皮32.14亩及地面上所有设施)以甲方优惠价2798万元人民币购买,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给甲方50万元保证金,一个月内付给甲方价款300万元人民币,如到期未付,合同自动废除,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自1998年6月至12月31日期间交给甲方价款1288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期付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余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以新企业登记注册,但不得经营有污染、有噪音的项目,新企业第一年投入1500万元人民币,三年内共投入6000万元人民币;乙方接收的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普天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向秦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于6月1日支付了390万元人民币o4月18日普天公司委派三人接收小组进入秦宝娱乐城进行资产移交.4月30日普天公司接收小组成员向秦宝公司提出“关于甲方向乙方移交资产资料的初审意见”,对秦宝公司提交的资产移交清单提出以下主要意见:(1)甲方应以报价4400万元的资产提供资产明细表;(2)尚缺房屋、建筑物的施工图纸及地质资料,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3)土地面积尚差0.08亩;(4)资产数量及完整性与双方确认的报价值,即4400万元人民币严重不符时,甲方负责补偿责任;(5)未尽事宜,在进一步核查中继续提出,请甲方予以合作。同年12月31日,普天公司接收小组成员离开秦宝娱乐城,双方再未对资产进行移交。此间,秦宝娱乐城由秦宝公司继续经营,普天公司接收小组成员的工资亦是向秦宝公司借支。1999年6月18日秦宝公司向普天公司致函:“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你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我方价款1288万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你方仍以各种原因为由予以拖欠,致使我方计划生产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认真正确履行合同,特郑重致函你公司,请在接到该函件后三日内专程来我方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否则,我方将直接派人接管经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方全部承担。”普天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双方遂发生纠纷,普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秦宝公司返还收购款49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2510.5万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普天公司和秦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普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判令秦宝公司返还支付的49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普天公司要求秦宝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秦宝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秦宝娱乐城整个资产已移交给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应赔偿损失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资产移交中因发生分歧意见而未能正式移交,秦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资产交付普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天公司已对秦宝娱乐城行使了经营管理权。秦宝公司关于普天公司提取了已付款50万元人民币的答辩理由,因不能提供收条及其他财务凭据,故其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9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普天公司与秦宝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二、秦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普天公司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普天公司付款之日起至秦宝公司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普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万元,由秦宝公司负担3.451万元,普天公司负担12.549万元。
  秦宝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普天公司向秦宝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与事实有误。普天公司从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中已提走50万元,普天公司实际给付50万元人民币。自双方收购合同订立后,普天公司派人接收有关资产,负责经营管理秦宝娱乐城的资产至1999年6月,计14个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有误。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合同有效,请求普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普天公司承担诉讼费。
  普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陕西省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8日以县政函(1998)38号文批准秦宝公司与普天公司所签订的秦宝娱乐城产权转让合同。普天公司全权委托邱平办理收购秦宝娱乐城的事宜。邱平曾以普天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出函给秦宝宾馆财务,要求将普天公司汇给秦宝公司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新企业的开办费用。秦宝公司称依据邱平要求提款50万元的函件,秦宝公司已一次付给邱平40万元,此外,邱平又提走了10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但秦宝公司未能提供邱平或普天公司已提取了50万元的证据。现邱平已去世。普天公司派接收人员进驻秦宝娱乐城后,该娱乐城继续以原名称经营,银行账户也没有改变。普天公司总裁刘健参加了秦宝娱乐城的职工大会并制定了相关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在秦宝娱乐城向户县地方税务局呈报的1998年6月、8月、10月、11月及12月的企业损益表的制表签字人是普天公司接收小组的张建林。普天公司接收小组在撤离秦宝娱乐城的时候,张建林将秦宝娱乐城在此期间的财务账册一并带走。至今,张建林仍持有上述账册。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产权的转让要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资产进行评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既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秦宝公司主张普天公司已从100万元中提取50万元作为开办费的主张,因秦宝公司不能提供邱平或普天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任何凭证,原审法院对秦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秦宝公司仍坚持上述理由提起上诉,却不能拿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秦宝公司上诉称普天公司已派人接收了有关资产并已实际经营管理了秦宝娱乐城,但秦宝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就普天公司经营管理秦宝娱乐城提起反诉,二审中也没有就普天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娱乐城提交新的相关的证据。在普天公司接收小组进驻秦宝娱乐城的8个月期间,秦宝娱乐城的企业名称和银行账户并没有发生变化,秦宝公司完全可以举出此期间涉及谁人资谁收益等有关证据。但在法庭反复要求其举证的情况下,秦宝公司不予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不予举证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是普天公司就终止与秦宝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以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秦宝公司可以就所涉及的秦宝娱乐城经营的纠纷另案起诉。原审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行为所致,并非秦宝公司单方的责任,普天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秦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普天公司人民币49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宝公司承担15万元,普天公司承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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