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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7年10月29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却未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从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股东同意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的判决都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及相关理论,对该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分析,形成借鉴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从该规定可明确得知,转让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言下之意,即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订立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对其他股东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其他股东无效。

那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生效?应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要否定的是股东外的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而非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针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课题认为: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在限制股权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权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做出权衡。(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利益无法转移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中,针对季玉珊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春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9页)针对上述案例进行了评述:我们认为,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作评价,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因为,对于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即使有效,也不具有可履行性。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即使合同有效,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对方不得要求履行。这里的“法律”,就是《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股权转让合同,就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来阻却该合同的履行。

由此可见,除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仍然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转载)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Tags: 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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