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400668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海上保险
文章列表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浅析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中几个问题

2022年3月1日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http://www.xmgqlsgw.com/

  宋律师,宁波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浅析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中几个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代为求偿权诉讼是海上保险人实现其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手段。  一、概述  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或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代为求偿权诉讼是海上保险人实现其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手段。


  一、概述


  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或简称;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权成立要件:


  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必须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而此项事故又是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的。如果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并非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或是由于第三人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则尽管此项事故属保险事故,但因缺乏对此应承担赔偿的第三人,因而代位权无法行驶。


  第二,代位权须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成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就应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形式要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要保险人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实际赔付,便当然地取得该权利,即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的方式,在保险人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可主张的请求权就通过;权益转让书;这一形式要件转让给保险人。据此,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益,其中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权益,即保险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负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同时也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因,但请求的金额只应以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


  二、第三人可否抗辩保险合同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第三人针对保险人通常有3方面的抗辩理由:


  1、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理赔错误,因而不能取得代位权。如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理赔错误;也可以以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由进行抗辩。例如,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造成的,或者是保险除外造成的,因而保险人理赔错误。


  3、根据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权。


  第1和3个抗辩理由实质上都是第三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因而是合理的。那么第2个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第三人可否通过抗辩保险合同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006 年11 月13 日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可见《规定》第14条否认第三人在诉讼中抗辩保险合同的权利。具体来分析一下:前面已经阐述,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的方式。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代位求偿权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一种相对的民事权利,其本质上非保险人自己的权利,而是被保险人之权利,只是仅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已。它解决的问题是,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以后,保险人在什么条件下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称为代位求偿权。而当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该权利时,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该权利不是代位求偿权,而是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享有的那种权利,由适用于被保险人诉因的法律调整。有关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所调整者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理由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第三人主张是错误的。因为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于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以权利取得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该权利是否有瑕疵,只有保险双方当事人自己清楚,也只有当事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有权提出抗辩。


  三、保险人在追偿中获得的超过保险赔款以外的部分是否返还被保险人


  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否退还给被保险人笔者认为超过部分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具体理由如下:


  1、代位求偿权制度以;损失补偿原则;与;公平原则;为法理基础,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的方式获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正如Brett法官在Rankin v. Potter一案中所指出的:;代位权背后的原因是补偿原则和避免被保险人既得保险金又从第三者处超额受偿。;[4]在扣除保险赔款后,将超过保险赔款以外的其他赔偿返还被保险人并没有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的赔偿本质上是;其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如果通过行使请求权,则被保险人能够从第三者处获得更多的补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允许保险人占有超过部分的赔偿,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本来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补偿。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必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只是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获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超出部分的权利并没有赋予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占有超过保险赔款以外的赔偿缺乏法律基础。


  四、被保险人可否放弃向负有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得到充分的保护。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放弃向负有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从发生的时间上来考虑,有两种可能: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来源: 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Tags: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浅析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中几个问题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 2.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判定的影响因素 船舶保险基础知识大全
  • 3.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
  • 4.海上保险的种类有哪些,海上保险如何理赔?海上保险的理赔程序
  • 5.海上保险委托及其委托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